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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78號 原   告 林貴晧 被   告 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九二三號 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訴外人賴曉柔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訴外人賴曉柔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97年10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 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租借車子的押金,原告 從未更換地址,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經過10幾年才請求,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情,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 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以原告、訴外人賴曉柔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4日,票載金額3萬1500元之本票(系 爭本票),係為租借車子的押金,而原告從未更換地址,被 告經過10幾年才請求,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換發相關 債權憑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 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 3 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 所為本票裁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3年,並非5年。 ㈡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8年4月29日98年度司票字第9923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08司執喜字第153674號債權 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於 98年4月29日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即不得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雖在108年12月5 日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均已不生中斷 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3號民事裁定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訴外人賴曉柔,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4 日,票載金額為3萬15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