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6號
原 告 奕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凌玲
訴訟代理人 高偉哲
被 告 趙震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訴外人林石岩(所涉詐欺部分
另案通緝中)共同於106年7月18日先向原告訂購低額貨物,
並如期付款以取信原告後,
復於同年7月20日向原告訂購較
高額之淨水機及相關器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萬
1,190元,原告並已將
上開貨物送至善捷公司上址。
詎料,
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催討貨款均無回應,且善捷公司人去樓
空, 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而受有上開21萬1,19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9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共同詐欺
犯行,致其
受有21萬1,19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起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被告就原告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有訂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9至19頁、第37至46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1萬1,190 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2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
190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