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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6號 原   告 奕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玲 訴訟代理人 高偉哲 被   告 趙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訴外人林石岩(所涉詐欺部分 另案通緝中)共同於106年7月18日先向原告訂購低額貨物, 並如期付款以取信原告後, 復於同年7月20日向原告訂購較 高額之淨水機及相關器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萬 1,190元,原告並已將上開貨物送至善捷公司上址。 料, 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催討貨款均無回應,且善捷公司人去樓 空, 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而受有上開21萬1,19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9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 受有21萬1,19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起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被告就原告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有訂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9至19頁、第37至4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1萬1,190 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2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 190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