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吳赫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
,993元(見本院卷第7 頁),
嗣變更請求為36,772元(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上述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服務費、保
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然被告未依
約繳納,復未於108 年5 月2 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罰鍰1,600 元,及因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罰鍰9,000 元,另
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13,200元、交通違規罰鍰11,300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1,237 元、停車費435 元,共計36,772元(
計算式:1,600 元+9,000 元+13,200元+11,300元+1,23
7 元+435 元=36,772元),經原告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
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件處分
書、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
規罰鍰收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停車費
催(補)繳通知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613號
存證信函、
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72元,
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4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6,772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