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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吳赫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 ,993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請求為36,772元(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上述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服務費、保 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然被告未依 約繳納,復未於108 年5 月2 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罰鍰1,600 元,及因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罰鍰9,000 元,另 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13,200元、交通違規罰鍰11,300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1,237 元、停車費435 元,共計36,772元( 計算式:1,600 元+9,000 元+13,200元+11,300元+1,23 7 元+435 元=36,772元),經原告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件處分 書、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 規罰鍰收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停車費 催(補)繳通知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613號存證信函、 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72元, 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4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6,772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