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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20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吳赫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93年份出廠、福特六合牌、引擎號碼為000000 00RX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未依 約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 通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059元,且逾期未參加107 年7 月11日車輛年度檢驗致被處以罰鍰,顯已違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 違規罰款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通行費繳費通知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 未依約繳納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 通行費,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及給付17,059元,並 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