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5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固設址臺北市○○區○○路
○○號11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惟
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
化契約書第36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418 號卷第10頁
),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參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