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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4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 款約定,未按期繳交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 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帳卡資料、存證信函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