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4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 款約定,未
按期繳交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
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帳卡資料、
存證信函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