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65號
原 告 龍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元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簽訂稱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107 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ZROC3
0657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未依
約
按期繳交管理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9,803元,經屢催
無效,顯已違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欠費明細表、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1-13 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及保險費、停車費、罰單,合計79,803元,已如前述
,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