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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禾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季康 被   告 競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 分別訂購「桶裝12色木頭廣告鉛筆削筆器(短)」1萬3,000 個、「小桶裝12色入色鉛筆」5000個,約定總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36萬5,400元(含稅)(下稱訂購契約 ),原告並 已先行交付14萬7,000元(含稅)。詎料,被告於107年11月 23日前交付之貨品約2,000個,經原告檢查其中1,920個即有 1,224個具有如下之不良瑕疵: (一)筆筒蓋之顏色並非訂 購時之混色(黃、粉紅、藍)、(二)筆筒(破損、凹損、 髒污、突起、壓線、色差)、(三)筆筒外層貼紙不服貼( 黏不緊)、(四)筆身或筆尾(破裂、缺角、剝裂、髒污、 筆芯沒出來)、(五)筆蓋(破碎、無法密合、髒污、刮痕 、難打開),又上開有瑕疵之部分與其餘訂購之部分分離顯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解除訂購契約,而扣除原告可接 受之無瑕疵貨品696個, 每個以28元計算計2萬0,462元(計 算式: 696個×28元×1.05=2萬0,462元),被告尚應退還 貨款12萬6,538元(計算式:14萬7,000元-2萬0,462元=12 萬6,538元)。又原告前以臺北古亭郵局107年11月29日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訂 購契約並退還貨款,被告卻拒不處理,爰依訂購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538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即數次催告原告提供圖片或 具體不良情形,並於107年11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催告, 但 但未獲任原告提供任何圖片或詳細情形,原告並未盡其通知 義務,復依實際現場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稱瑕疵貨品之筆 蓋均容易轉開, 其中筆筒輕微凹陷或破損計823個加上筆比 較多凹陷或破損計267個, 合計已達1090個,惟筆筒為紙製 品,不良情形均發生在筆筒上緣,容易因人為擠壓而凹損或 磨損,且貨品交付後事隔已久,其上貼紙貼不緊及筆蓋筆身 筆桶髒污等情均可能遭到刻意損壞,已無法證明為瑕疵之不 良的產品,原告主張之理由明顯違反常理及與事實不符,以 此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依據顯違反雙方訂購單之約定。另本件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自不得請求返 還, 原告反應賠償被告後續未能交貨款項21萬8,400元之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分別訂購「 桶裝12色木頭廣告鉛筆削筆器(短)」1萬3,000個、「小桶 裝12色入色鉛筆」5,000個,約定總貨款為36萬5,400元(含 稅),原告已先行交付14萬7,000元(含稅)等情, 此有訂 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前 交付系爭訂購單第一批貨品中之2,000個,經原告於107年 11月23日(星期五)收受檢查後發現其中1,920個中就有1 ,224個為不良瑕疵品包含筆筒蓋之顏色並非訂購時之混色 (黃、粉紅、藍),與先前被告網站上提供之貨品編號ZA 00000000照片所示之混色照片明顯不同,且筆筒(破損、 凹損、髒污、突起、壓線、色差)、筆筒外層貼紙不服貼 (黏不緊)、筆身或筆尾(破裂、缺角、剝裂、髒污、筆 芯沒出來)、筆蓋(破碎、無法密合、髒污、刮痕、難打 開)等瑕疵,原告隨即於107年11月26日上班日(因107年 11月24、25日為星期六、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上開瑕疵,業據提出107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107年11月 27日貨品瑕疵照片及被告網站貨品編號ZA00000000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 收受貨品後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即將 貨品之上開瑕疵情形通知被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 1月26日於電子郵件中僅表示1,920個貨品筆蓋都很難打開 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即已拍攝筆筒( 凹損、破損)、筆蓋開合等照片,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9至99頁),且被告人員於107年11月27日下 午復以電子郵件表示:「Hello,您好我是您的業務客服/ 禮品王劉小姐。此次產品有瑕疵,能無條件退換商品,目 前是有機會500PCS的數量有彩色(昨日有確認的數量), 也是希望能盡力協助貴單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3頁),堪認原告主張亦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貨品上開 瑕疵情形等語,應認可採,是尚難僅憑107年11月26日電 子郵件即逕認原告僅以貨品筆蓋難以打開之瑕疵通知被告 。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202個貨品,共計 有如附表所示1,177個筆筒(破損、凹損、髒污、突起、 壓線、色差)、筆筒外層貼紙不服貼(黏不緊)、筆身或 筆尾(破裂、缺角、剝裂、髒污、筆芯沒出來)、筆蓋( 破碎、無法密合、髒污、刮痕、難打開)等情形,此有勘 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貨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46至546頁、第555至558頁),而上開情形,大多核屬貨 品外觀上之瑕疵,參以原告前將被告出貨中之744個貨品 送至客戶作為報名禮使用,而該客戶於107年11月30日以 電子郵件表示:「…經銷商目前手上的744件報名禮瑕疵 ,不適合再繼續提供給客人,以免影響活動品質並造成客 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5頁),足認該外觀上之 瑕疵並未滿足一般人對於「新品」之期待,故可認該外觀 上之瑕疵,應屬產品之瑕疵,是被告辯稱上開受損情形並 不構成瑕疵,即難憑採。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中有1,177 個瑕疵,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第1項規定,被告 應負擔保之責, 則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系爭原告存證 信函向被告解除訂購契約,固非無據,此有系爭原告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9頁),而被告亦已於 107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原告存證信函, 此有郵件收件回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7頁)。惟按買賣標的之數物 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 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 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 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 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 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 而解除全部契約。本件被告所交付之2,000個貨品中有1,1 77個瑕疵,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剩餘原告 訂購之貨品與有瑕疵之貨品具有不可分離之情形,甚且原 告於解除訂購契約之時,尚有貨品未交付抑或交貨日期尚 未屆至,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無從主張有瑕疵之貨品如 與其他貨品分離,將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需解除全部契約 之理。從而,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1,177個貨品解除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77個貨品價款計3萬4,604元( 計算式:1,177個×28元×1.05=3萬4,604元,元以下4捨 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6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序次│勘驗結果 │數量(個) │備註 │ ├──┼──────────┼───────┼──────┤ │1 │紙筒凹損 │163 │ │ ├──┼──────────┼───────┼──────┤ │2 │紙筒凹損、破損 │5 │ │ ├──┼──────────┼───────┼──────┤ │3 │紙筒凹損(二條線) │1 │ │ ├──┼──────────┼───────┼──────┤ │4 │紙筒破損 │908 │ │ ├──┼──────────┼───────┼──────┤ │5 │紙筒破損、貼紙不緊 │5 │ │ ├──┼──────────┼───────┼──────┤ │6 │紙筒髒汙 │5 │ │ ├──┼──────────┼───────┼──────┤ │7 │紙筒破損、汙點 │1 │ │ ├──┼──────────┼───────┼──────┤ │8 │被編號127貼紙黏到 │1 │編號128筆筒 │ ├──┼──────────┼───────┼──────┤ │9 │筆尾破裂 │9 │ │ ├──┼──────────┼───────┼──────┤ │10 │筆尾缺角 │4 │ │ ├──┼──────────┼───────┼──────┤ │11 │筆身剝裂 │1 │ │ ├──┼──────────┼───────┼──────┤ │12 │筆身破裂 │16 │ │ ├──┼──────────┼───────┼──────┤ │13 │筆身髒汙 │1 │ │ ├──┼──────────┼───────┼──────┤ │14 │筆芯沒出來 │8 │ │ ├──┼──────────┼───────┼──────┤ │15 │筆筒突起 │1 │ │ ├──┼──────────┼───────┼──────┤ │16 │筆蓋破碎 │3 │ │ ├──┼──────────┼───────┼──────┤ │17 │筆蓋無法密合 │1 │ │ ├──┼──────────┼───────┼──────┤ │18 │筆蓋髒汙 │2 │ │ ├──┼──────────┼───────┼──────┤ │19 │筆蓋髒汙及紙筒內破損│1 │ │ ├──┼──────────┼───────┼──────┤ │20 │筆蓋刮痕 │1 │ │ ├──┼──────────┼───────┼──────┤ │18 │貼紙貼不緊 │34 │ │ ├──┼──────────┼───────┼──────┤ │21 │貼紙沒貼緊、紙筒破損│3 │ │ ├──┼──────────┼───────┼──────┤ │22 │紙筒破損、瓶身色差 │1 │ │ ├──┼──────────┼───────┼──────┤ │23 │紙筒身二條線壓線 │1 │ │ ├──┼──────────┼───────┼──────┤ │24 │瓶身色差 │1 │ │ ├──┼──────────┼───────┼──────┤ │ │總計 │11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