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禾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季康
被 告 競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
分別訂購「桶裝12色木頭廣告鉛筆削筆器(短)」1萬3,000
個、「小桶裝12色入色鉛筆」5000個,約定總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36萬5,400元(含稅)(下稱訂購契約 ),原告並
已先行交付14萬7,000元(含稅)。
詎料,被告於107年11月
23日前交付之貨品約2,000個,經原告檢查其中1,920個即有
1,224個具有如下之不良瑕疵: (一)筆筒蓋之顏色並
非訂
購時之混色(黃、粉紅、藍)、(二)筆筒(破損、凹損、
髒污、突起、壓線、色差)、(三)筆筒外層貼紙不服貼(
黏不緊)、(四)筆身或筆尾(破裂、缺角、剝裂、髒污、
筆芯沒出來)、(五)筆蓋(破碎、無法密合、髒污、刮痕
、難打開),又
上開有瑕疵之部分與其餘訂購之部分分離顯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解除訂購契約,而扣除原告可接
受之無瑕疵貨品696個, 每個以28元計算計2萬0,462元(計
算式: 696個×28元×1.05=2萬0,462元),被告尚應退還
貨款12萬6,538元(計算式:14萬7,000元-2萬0,462元=12
萬6,538元)。又原告前以臺北古亭郵局107年11月29日第00
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訂
購契約並退還貨款,被告卻拒不處理,
爰依訂購契約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538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即數次催告原告提供圖片或
具體不良情形,並於107年11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催告, 但
但未獲任原告提供任何圖片或詳細情形,原告並未盡其通知
義務,復依實際現場
勘驗結果顯示,原告
所稱瑕疵貨品之筆
蓋均容易轉開, 其中筆筒輕微凹陷或破損計823個加上筆比
較多凹陷或破損計267個, 合計已達1090個,
惟筆筒為紙製
品,不良情形均發生在筆筒上緣,容易因人為擠壓而凹損或
磨損,且貨品交付後事隔已久,其上貼紙貼不緊及筆蓋筆身
筆桶髒污
等情均可能遭到刻意損壞,已無法證明為瑕疵之不
良的產品,原告主張之理由明顯違反常理及與事實不符,以
此做為解除
買賣契約依據顯違反雙方訂購單之約定。另本件
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自不得請求返
還, 原告反應賠償被告後續未能交貨款項21萬8,400元之
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分別訂購「
桶裝12色木頭廣告鉛筆削筆器(短)」1萬3,000個、「小桶
裝12色入色鉛筆」5,000個,約定總貨款為36萬5,400元(含
稅),原告已先行交付14萬7,000元(含稅)等情, 此有訂
購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前
交付系爭訂購單第一批貨品中之2,000個,經原告於107年
11月23日(星期五)收受檢查後發現其中1,920個中就有1
,224個為不良瑕疵品包含筆筒蓋之顏色並非訂購時之混色
(黃、粉紅、藍),與先前被告網站上提供之貨品編號ZA
00000000照片所示之混色照片明顯不同,且筆筒(破損、
凹損、髒污、突起、壓線、色差)、筆筒外層貼紙不服貼
(黏不緊)、筆身或筆尾(破裂、缺角、剝裂、髒污、筆
芯沒出來)、筆蓋(破碎、無法密合、髒污、刮痕、難打
開)等瑕疵,原告隨即於107年11月26日上班日(因107年
11月24、25日為星期六、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上開瑕疵,
業據提出107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107年11月
27日貨品瑕疵照片及被告網站貨品編號ZA00000000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
收受貨品後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即將
貨品之上開瑕疵情形通知被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
1月26日於電子郵件中僅表示1,920個貨品筆蓋都很難打開
云云。然
觀諸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即已拍攝筆筒(
凹損、破損)、筆蓋開合等照片,此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9至99頁),且
被告人員於107年11月27日下
午復以電子郵件表示:「Hello,您好我是您的業務客服/
禮品王劉小姐。此次產品有瑕疵,能無條件退換商品,目
前是有機會500PCS的數量有彩色(昨日有確認的數量),
也是希望能盡力協助貴單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3頁),堪認原告主張亦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貨品上開
瑕疵情形等語,應認可採,是尚難僅憑107年11月26日電
子郵件即逕認原告僅以貨品筆蓋難以打開之瑕疵通知被告
。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202個貨品,共計
有如附表所示1,177個筆筒(破損、凹損、髒污、突起、
壓線、色差)、筆筒外層貼紙不服貼(黏不緊)、筆身或
筆尾(破裂、缺角、剝裂、髒污、筆芯沒出來)、筆蓋(
破碎、無法密合、髒污、刮痕、難打開)等情形,此有勘
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貨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46至546頁、第555至558頁),而上開情形,大多
核屬貨
品外觀上之瑕疵,參以原告前將被告出貨中之744個貨品
送至客戶作為報名禮使用,而該客戶於107年11月30日以
電子郵件表示:「…經銷商目前手上的744件報名禮瑕疵
,不
適合再繼續提供給客人,以免影響活動品質並造成客
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5頁),足認該外觀上之
瑕疵並未滿足一般人對於「新品」之期待,故可認該外觀
上之瑕疵,應屬產品之瑕疵,是被告辯稱上開受損情形並
不構成瑕疵,即難憑採。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中有1,177
個瑕疵,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第1項規定,被告
應負擔保之責, 則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系爭原告存證
信函向被告解除訂購契約,固非無據,此有系爭原告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9頁),而被告亦已於
107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原告存證信函, 此有郵件收件回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7頁)。惟按買賣標的之數物
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
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
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
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
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是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
請求
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
而解除全部契約。本件被告所交付之2,000個貨品中有1,1
77個瑕疵,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剩餘原告
訂購之貨品與有瑕疵之貨品具有不可分離之情形,甚且原
告於解除訂購契約之時,尚有貨品未交付抑或交貨日期尚
未屆至,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本無從主張有瑕疵之貨品如
與其他貨品分離,將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需解除全部契約
之理。從而,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1,177個貨品解除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77個貨品價款計3萬4,604元(
計算式:1,177個×28元×1.05=3萬4,604元,元以下4捨
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6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序次│勘驗結果 │數量(個) │備註 │
├──┼──────────┼───────┼──────┤
│1 │紙筒凹損 │163 │ │
├──┼──────────┼───────┼──────┤
│2 │紙筒凹損、破損 │5 │ │
├──┼──────────┼───────┼──────┤
│3 │紙筒凹損(二條線) │1 │ │
├──┼──────────┼───────┼──────┤
│4 │紙筒破損 │908 │ │
├──┼──────────┼───────┼──────┤
│5 │紙筒破損、貼紙不緊 │5 │ │
├──┼──────────┼───────┼──────┤
│6 │紙筒髒汙 │5 │ │
├──┼──────────┼───────┼──────┤
│7 │紙筒破損、汙點 │1 │ │
├──┼──────────┼───────┼──────┤
│8 │被編號127貼紙黏到 │1 │編號128筆筒 │
├──┼──────────┼───────┼──────┤
│9 │筆尾破裂 │9 │ │
├──┼──────────┼───────┼──────┤
│10 │筆尾缺角 │4 │ │
├──┼──────────┼───────┼──────┤
│11 │筆身剝裂 │1 │ │
├──┼──────────┼───────┼──────┤
│12 │筆身破裂 │16 │ │
├──┼──────────┼───────┼──────┤
│13 │筆身髒汙 │1 │ │
├──┼──────────┼───────┼──────┤
│14 │筆芯沒出來 │8 │ │
├──┼──────────┼───────┼──────┤
│15 │筆筒突起 │1 │ │
├──┼──────────┼───────┼──────┤
│16 │筆蓋破碎 │3 │ │
├──┼──────────┼───────┼──────┤
│17 │筆蓋無法密合 │1 │ │
├──┼──────────┼───────┼──────┤
│18 │筆蓋髒汙 │2 │ │
├──┼──────────┼───────┼──────┤
│19 │筆蓋髒汙及紙筒內破損│1 │ │
├──┼──────────┼───────┼──────┤
│20 │筆蓋刮痕 │1 │ │
├──┼──────────┼───────┼──────┤
│18 │貼紙貼不緊 │34 │ │
├──┼──────────┼───────┼──────┤
│21 │貼紙沒貼緊、紙筒破損│3 │ │
├──┼──────────┼───────┼──────┤
│22 │紙筒破損、瓶身色差 │1 │ │
├──┼──────────┼───────┼──────┤
│23 │紙筒身二條線壓線 │1 │ │
├──┼──────────┼───────┼──────┤
│24 │瓶身色差 │1 │ │
├──┼──────────┼───────┼──────┤
│ │總計 │11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