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24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號
債權憑證
所載命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
經查,
本件被告執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41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業經調閱
上開執行卷查核
無訛,然原告否認
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保訴外人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通公司)牌照號碼BE-3251自小客車,於民國89年6月
12日由訴外人趙忠志駕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46.5公里處遭
訴外人黃衍瑾駕駛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H5-462號營業小客車
撞擊,致該BE-3251自小客車受損,被告
乃對原告及黃衍瑾
請求賠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小字第12號民事
判決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746元及
遲延利息確
定(下稱系爭判決)。又系爭判決於91年間確定後,被告至
104年間方請求
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期間已逾10
餘年,被告係代位和通公司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消滅時效為2年,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延長為5年,故
被告於104年間向金門地院請求強制執行時,其所憑之系爭
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
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且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
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
照)。
(二)查被告前依據民法第184、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原告和黃衍瑾連帶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
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20,746元及自9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於91年2月25日確定,被告至104年3月27日始向金門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經調取上開二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核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2月25日之
翌日起算5年,至96年2月
26日已
罹於時效,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而消滅。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依系爭判決所確定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
即屬有據
。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不
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