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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24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號債權憑證 所載命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執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然原告否認 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保訴外人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通公司)牌照號碼BE-3251自小客車,於民國89年6月 12日由訴外人趙忠志駕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46.5公里處遭 訴外人黃衍瑾駕駛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H5-462號營業小客車 撞擊,致該BE-3251自小客車受損,被告乃對原告及黃衍瑾 請求賠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小字第12號民事 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746元及遲延利息確 定(下稱系爭判決)。又系爭判決於91年間確定後,被告至 104年間方請求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期間已逾10 餘年,被告係代位和通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延長為5年,故 被告於104年間向金門地院請求強制執行時,其所憑之系爭 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 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前依據民法第184、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原告和黃衍瑾連帶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 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20,746元及自9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於91年2月25日確定,被告至104年3月27日始向金門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經調取上開二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核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2月25日之翌日起算5年,至96年2月 26日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而消滅。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依系爭判決所確定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即屬有據 。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不 生中斷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