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吳赫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
廠牌型式ZEIEPE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6年6月,排氣
量1794CC,引擎號碼1ZZA142016之車身一輛(下稱
系爭車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
000—5020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
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且積欠
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停車費款、高速公路通行費、臺北
市區監理所車輛逾檢通知單罰款等,總計28,595元
迄未清償
。又系爭車輛應於108年6月18日車輛定期檢驗,然迄今已逾
期4個多月未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未果。原告爰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502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