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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57號 原   告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雪       謝翠鳳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2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 號碼3ZRB18542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 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詎料,被告自108 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 且不依期限期參加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以螢橋郵局第00000 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