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57號
原 告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雪
謝翠鳳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2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
號碼3ZRB18542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
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
詎料,被告自108
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 且不依期限期參加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以螢橋郵局第00000
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 爰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
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