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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開立租金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1號 原   告 李宗翰       李宗勳       張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租金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簽發並交付面額 均為340,000 元,受款人為李宗翰或空白之租金支票12紙,合計 4,080,000 元,則原告所受訴訟上之利益即為4,080,0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 ,3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0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