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1號
原 告 李宗翰
李宗勳
張素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租金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簽發並交付面額
均為340,000 元,受款人為李宗翰或空白之租金支票12紙,合計
4,080,000 元,則原告所受訴訟上之利益即為4,080,0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
,3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0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