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
原 告 大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王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提供103 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RH3962
22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未按期
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單,
迭經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
,另108 年7 月10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致
前揭
號牌遭臺北市監理站註銷,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8 年10月7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83012210號函、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1 日北市計客字
第108298號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9-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
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等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