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13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珍
被 告 郭濠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
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G-9670號牌2面及行
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
金。
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累積費用達新臺幣4192元,經原告
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原告終止雙方系爭合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北莒光郵局
第626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頁)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