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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6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2號 原  告 官可羚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李銘松、李奇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繳裁   判費75,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4,7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