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2號
原 告 官可羚
被 告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松
被 告 李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