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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6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2號 原   告 官可羚 被   告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被   告 李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