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76號
原 告 黃冠凱
被 告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衍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持系爭支票提
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爰依系爭
支票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素未謀面,原告竟於108年初, 協同一位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之陳小姐,主動至被告拜訪被告之
法定代理
人趙衍之,表明得借款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被告於108年4月
初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並未如數收受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100萬元,蓋因原告表明借款利率為8%,並
且於給付借款時業已預扣利息8萬元, 故原告實際僅收受92
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8%)=92萬元】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兩造係達成100萬元借款之
合意,故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以為借款擔保,且因第1次借款手續費為6分,金主利息為
2分,被告同意從自100萬元借款中直接扣除手續費及利息
,故原告
嗣後已給付被告92萬元等語。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辯稱其未曾收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100萬元
云云
。然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並
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
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
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
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
明文。是訴訟代理人本於其訴訟
代理權所為之
自認,除經
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本人。又
訴訟代理人本於當事人之特別授權,以自己名義所選任之
複代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亦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因本件被告係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等情
,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該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2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中自認:「…
惟被告並非如數收受系爭票載金額100萬元,蓋原告表明
借款利率為8%,並且於給付金額時業已先預扣,是被告
實際僅受領92萬【計算式:100萬-(100萬×8%)=92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訴訟代理人之複代
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
自承:系爭支票
確實是被告簽發的,但8萬元是高額利息,不是手續費。
我們不否認收受92萬元,但8萬元部分我們沒有收受,並
非如票面金額
所載之收受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可認訴訟代理人係本於其訴訟代理權,就被告已
收受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中之92萬元借款事實加以自認,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未於訴訟代理人自認當時,即時撤銷
或更正之,而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銷,況亦
未舉證證明
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致,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該自認之效果自應及被告,故被告辯稱
該自認不生效力,應屬無據,從而,被告已實際收受原告
交付之借款92萬元應
堪認定。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亦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原告先行預扣8萬元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被告,縱認以手續費、預扣利息等名
目加以剋扣,揆諸上開見解,此部分自不得計入其貸與之
本金數額內,故原告貸予被告之本金應為92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8萬元=92萬元),
而非100萬元。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
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又原告貸予被告之
本金為92萬元,而非100萬元,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系
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
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
,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序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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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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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4月22日 │臺灣土地銀行│DT0000000 │100萬元 │108年8月16日 │
│ │東新竹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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