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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6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76號 原   告 黃冠凱 被   告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衍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持系爭支票提 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 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未謀面,原告竟於108年初, 協同一位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之陳小姐,主動至被告拜訪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趙衍之,表明得借款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被告於108年4月 初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並未如數收受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100萬元,蓋因原告表明借款利率為8%,並 且於給付借款時業已預扣利息8萬元, 故原告實際僅收受92 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8%)=92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兩造係達成100萬元借款之 合意,故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以為借款擔保,且因第1次借款手續費為6分,金主利息為 2分,被告同意從自100萬元借款中直接扣除手續費及利息 ,故原告嗣後已給付被告92萬元等語。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辯稱其未曾收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100萬元云云 。然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 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 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 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 明文。是訴訟代理人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 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本人。又 訴訟代理人本於當事人之特別授權,以自己名義所選任之 複代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亦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因本件被告係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等情 ,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該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2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自認:「… 惟被告並非如數收受系爭票載金額100萬元,蓋原告表明 借款利率為8%,並且於給付金額時業已先預扣,是被告 實際僅受領92萬【計算式:100萬-(100萬×8%)=92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訴訟代理人之複代 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支票 確實是被告簽發的,但8萬元是高額利息,不是手續費。 我們不否認收受92萬元,但8萬元部分我們沒有收受,並 非如票面金額所載之收受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可認訴訟代理人係本於其訴訟代理權,就被告已 收受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中之92萬元借款事實加以自認,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未於訴訟代理人自認當時,即時撤銷 或更正之,而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銷,況亦 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致,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該自認之效果自應及被告,故被告辯稱 該自認不生效力,應屬無據,從而,被告已實際收受原告 交付之借款92萬元應堪認定。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亦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原告先行預扣8萬元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被告,縱認以手續費、預扣利息等名 目加以剋扣,揆諸上開見解,此部分自不得計入其貸與之 本金數額內,故原告貸予被告之本金應為92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8萬元=92萬元),而非100萬元。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 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又原告貸予被告之 本金為92萬元,而非100萬元,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系 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 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 ,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序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108年4月22日 │臺灣土地銀行│DT0000000 │100萬元 │108年8月16日 │ │ │東新竹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