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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6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6號 原   告 潘榮珠 被   告 全鴻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訴訟代理人 呂玉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 告於同年10月22日以現金存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再向原告借款 10萬元,原告又去向別人借了10萬元後於同日再將1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被告積欠上揭借款共計40萬元未清償,為 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翰不認識原告,陳威翰與訴 外人杜建功為朋友關係,杜建功向陳威翰表示因杜建功有卡 債,央求陳威翰是否可以幫忙讓杜建功於103年10月間向原 告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領出交給杜建功,陳威翰不疑 有他,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存入系爭帳戶40萬元後,陳威 翰即領出40萬元交予杜建功使用。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 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2日,將30萬元、10萬元存入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 元迄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萬 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存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0萬元、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云云,僅提出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紙為證 ,但該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紙,僅能證明原告曾 於103年10月22日將30萬元、10萬存入系爭帳戶,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匯款或存款至他人帳戶可能之原因事實 常多樣化,非僅限於交付借款而已,亦可能係返還借款、贈 與、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故原告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2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上揭3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之存款,自難認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㈢次查,被告公司係一人公司,於97年1月18日設立時之代表 人係杜建功,嗣曾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林威良等,自101年 11月15日起迄今被告之代表人均係陳威翰,呂玉喜則未曾登 記為被告之代表人之事實,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 。然經本院問及本件借貸及催討還款之過程,原告自陳「( 當初是何人與原告接洽商談借款40萬元?)是呂玉喜傳真被 告公司的法院公文給我的。談本件事情是呂玉喜跟我談的, 當時呂玉喜說她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她說被告公司要借 錢40萬元去和訴訟對方和解用,她傳被告提存的法院公文給 我看,她說和對方和解後被告公司可以把法院提存金領回就 可以還錢給我了。當時杜建功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借錢 給被告公司沒有問題,因為被告公司把法院提存金領回就可 以還給我錢了。」(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103年10 月匯款前原告是否認識杜建功或陳威翰?原告曾否和被告公 司的法定代理人陳威翰商談約定借款之事?)我不認識陳威 翰,我認識杜建功。103年那時候杜建功跟我說103年當時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呂玉喜,當時是杜建功跟我講說呂玉喜公 司要借這筆款要和解用,杜建功說借的時間不長,等和解完 提存的保證金就可以領回來還給我。我純粹是幫他們,因為 當時他們很急著者要跟對方和解,所以我就沒有要求他們要 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多年來有 無向何人催討本件借款?有無催討之相關聯絡對話等可提出 ?)我103年10月22日匯款後1個月,我有跟被告公司的杜建 功講為什麼錢還沒有還給我,杜建功說他會還錢。後來杜建 功105年8月份就生病了,生病直到107年間往生。」(見本 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威翰並未與原告 接洽商談借貸,已難認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0月間曾向對方 互為借或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曾達成借貸之合意。 至原告主張呂玉喜曾於103年10月間傳一份法院提存公文予 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陳其已無法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且經查詢本院於101年至103年間亦無受理被告公司民 事事件及提存事件(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原告上開主張 ,無可憑信。又原告稱其已刪除借貸相關簡訊,其配偶杜建 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也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云云,非可 取,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不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40萬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