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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6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8號
原      告  傑恩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驊恩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江驊恩,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車損部分,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傑恩資通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108年12月12日全勝汽車濱江分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驊恩於106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如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被告應就系爭A車輛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系爭A車係作為送貨營業使用,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維修10天需另行租車之租金損失共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方式將系爭A車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被告停車處並無紅線,且原告車速過快,轉彎亦未打方向燈,又系爭估價單中黃色螢光處維修項目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A車、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停車處並無紅線,且原告車速過快,轉彎亦未打方向燈云云。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0:11,原告駕駛ANA-2362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西園路一段中間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艋舺大道前,前方號誌為綠燈,右前方路邊有被告駕駛791-5G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停靠路邊斑馬線上,煞車燈亮起。0:12,系爭A車繼續前進,系爭B車煞車燈熄滅。0:13,系爭A車跨越斑馬線至系爭B車左後方,車內有方向燈啟動聲音,系爭B車開始向前移動。0:15,系爭A車越過系爭B車車頭後開始右轉,車內發出震動聲響,系爭A車停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A車車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53至71頁),撞擊前系爭B車停靠於路口處斑馬線上,撞擊後系爭A車右斜停於系爭B車前方,且系爭A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後車門左延至輪弧,系爭B車受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處等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西園路、艋舺大道交叉路口停等時,已違反上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且未注意左方已右轉而至之系爭A車即向前起駛,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自具有過失,又系爭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核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一)被告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方式將系爭A車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方式將系爭A車回復原狀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12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路口準備右轉前,系爭B車煞車燈已熄滅並開始向前移動,原告如能注意被告行車動態並減速煞停,尚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A車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件系爭A車受損原告亦與有過失,非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比例分擔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損害項目將系爭A車回復原狀,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二)租車費用1萬6,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A車係作為送貨使用,因系爭A車受損,修復
     耗時10天,修復期間需租車代步, 以每日租金1,600元計
     算,計受有租金損失共1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車網
     站租金報價查詢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A車作為原告送貨使用,送修期間確有另行租用車輛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失,且依上開網站租金報價原告主張每日租金為1,600元尚屬合理,惟據證人吳談宏即訴外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鈑噴組長到庭證稱:依照估價單所示之估價方式其維修之天數大約7個工作天,不含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已明確證述系爭A車維修需7工作天,堪認原告應受有7日之租金損失計1萬1,200元(1,600元×7日=1萬1,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租車費用部分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7,840元(計算式:1萬1,200元×70%=7,84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7,840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