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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6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74號 原   告 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黃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繳納行費、保險費、罰鍰及欠款費用,並辦理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繳納相關費用,亦未依期限辦理車輛 定期檢驗,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莒光郵局 108 年10月18日存證號碼000635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被 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