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慶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耿又芷
訴訟代理人 張鎧丞
被 告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向原告訂購數位式橋樑
式卡車地磅乙座(下稱
系爭地磅),約定貨款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598,5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安裝完成,並申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月26日派檢定員
到現場進行檢定確認系爭地磅已完成且檢定合格,原告
乃於
105年2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
嗣僅給付貨
款30萬元,被告
迄今已使用系爭地磅逾2年,卻積欠系爭地
磅貨款298,500元未付。又被告另於105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
購買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各1台,約定貨款分別為25,000
元、18,000元,含稅分別為26,250元、18,900元,原告已先
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交貨並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積欠
上開3筆買賣之貨
款共計343,650元迄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
款343,6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50元,及
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磅台面灌漿有瑕疵,原告監工水泥有問題
。又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電子吊秤,因無法充電,原告於
105年3月間拿回去修改之後,雖然有再拿回給被告,但數量
上少了1台。另被告於5、6年前向原告購買之無線吊秤,原
告如果先幫被告把4台無線吊秤系統回復,被告就付
本件貨
款343,65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地磅
,約定貨款含稅為598,5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安裝完成,
並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經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月26
日派員檢定系爭地磅合格,原告於105年2月16日開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嗣僅給付原告貨款30萬元,尚積欠貨款
298,500元未付;被告於105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電子
吊秤、大型顯示器各1台,約定貨款含稅分別為26,250元、
18,900元,原告已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交貨
並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未付款;被告已持原告
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3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電子吊秤105年8月19日出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3紙等件
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卷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44頁、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
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地磅、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即
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598,500元、26,250元、18,900元
之權利,而被告僅給付系爭地磅貨款其中30萬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地磅、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貨款298,500
元、26,250元、18,900元,共計343,650元,
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磅、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之
貨款298,500元、26,250元、18,900元,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
民法第264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
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可資參照。
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互負
之債務間有
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地磅台面灌漿有瑕疵,原告監工水泥有問
題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灌漿不是原告做的,土木
部分是被告自行發包給訴外人張玉龍施作,原告也沒有負責
土木水泥監工,被告就土木瑕疵部分已經向張玉龍扣款,並
已支付張玉龍土木工程款項,卻拖欠原告系爭地磅貨款等語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磅本身有何瑕疵,且查,原
告交貨安裝完成後,曾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經標準
檢驗局於105年1月26日派員到場檢定系爭地磅合格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
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地磅於105
年1月間交付時並無瑕疵。再查,系爭地磅之報價單上已載
明「土木部份連同引道及台面皆為RC,台面4000磅,土木自
理。備註ps本報價不含土木施工…」,且報價單上又無任何
關於「監工」之文字,此有報價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14299號卷第9頁),足見土木工程之施工及監工
,非屬
兩造間系爭地磅契約之內容,原告不負有土木施工及
監工之責,則縱若被告所述張玉龍為被告施作之台面水泥灌
漿有瑕疵云云屬實,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拒付系爭地磅之
貨款298,5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
㈢又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電子吊秤,因無法充電
,原告於105年3月間拿回去修改之後,雖有再拿回給被告,
但數量上少了1台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詢問被
告有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拿走幾台舊的電子吊秤回去修改?有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少交回幾台舊的電子吊秤?被告自陳其疏
未請原告簽收確認拿走幾台舊電子吊秤(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少交回1台舊電子吊秤云云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已無
可憑信。而原告所述其
拿回修改之舊電子吊秤都已交還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
被告員工簽收記載「吊秤修改電池接頭×2 歸還」之105年9
月12日維修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況
被告所辯原告修改後少交還之1台電子吊秤,依被告所述係
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舊電子吊秤,
而非本件被告於105年8
月19日向原告新購買之電子吊秤(見本院卷第42頁),兩者
並非同一之
買賣契約,縱若被告所辯原告少交回1台電子吊
秤云云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自不得據此拒付本件電子吊秤貨款26,250元。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於5、6年前向原告購買之無線吊秤,原告
如果先幫被告把4台無線吊秤系統回復,被告就給本件貨款
343,650元云云,原告則稱:本件請求的貨款與無線吊秤完
全無關,無線吊秤的設計也沒有問題,被告沒有經原廠同意
自行找別人進行修改,保固失效,被告改了之後整個系統就
變了,才會造成無法連線後來的電腦系統,因為被告用的系
統是別人的,如果要還原的話,被告應該要付出一些代價等
語。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間於5、6年前成立之無線吊秤買
賣契約,與本件兩造間於104年11月5日成立之系爭地磅契約
、於105年8月間分別成立之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買賣契約
,買賣
標的物、價金均不同,
核屬不同之買賣契約,並非源
於同一雙務契約,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應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102年間買賣之無線吊
秤所生系統回復爭議云云為由,作為拒付兩造間系爭地磅、
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貨款298,500元、26,250元、18,900
元之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原告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650元,及自107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