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九寶生技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星榮
被 告 陳星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寶生技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星榮、陳星
儀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