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高天印
訴訟
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寧
被 告 高愛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寵物狗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
本件兩造為美國人,所爭執者為
系爭寵物犬的
所有
權,依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38、39條規定,應以系爭寵物
犬所在地之本國法準據法。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在花蓮認養吉娃
娃狗乙隻(寵物名:Monster,性別:公,晶片號碼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犬),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帶往高橋動物醫院注射預防針後,將寵物狗帶回租屋處
,開始飼養,系爭寵物犬之飼主為原告,
非於102年
贈與被
告之生日禮物。兩造均為美國籍,於104年11月6日在我國結
婚,於107年7月2日
合意由原告給予被告4萬4,000元另行租
屋之費用合意分居
迄今,原告本欲
攜帶系爭寵物犬但被告堅
持
侵占,不願歸還。系爭寵物犬因有疾病,醫療花費高昂,
被告不斷假以助行器才能行走,系爭寵物犬需穩定、例行性
外出散步,且年歲增長,花費金額隨之劇增,被告自稱無法
達成,卻拒絕歸還原告系爭寵物犬。系爭寵物犬曾於106年
10月11日在台大醫院動物醫院進行手術,飼主名稱記載為原
告,原告帶系爭寵物犬去醫院,簽下同意書,並付所有開支
,其照顧、飼養及支出費用等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雖提
出被證3、4,
惟其上均未載明飼主為被告,系爭寵物犬事實
上所有開銷均由原告負擔。於兩造分居後,原告仍要求被告
將狗帶回,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寵物犬讓與被告之意思,至
於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協談
離婚條件雙方均未簽
名。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以取得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原告
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寵物犬;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立法目的及修正理由
可知,寵物植入晶片制度係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
為有效管理寵物、督促飼主善盡責任所定之行政管理措施,
其登記及植入晶片之效力,與寵物物權之得喪變更,應屬
無
涉,此外,遍觀動物保護法並無如民法第759-1條第1項「
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相同之
規定,亦可得見,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從逕以寵物晶片或登
記資料
予以判斷。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寵物犬晶片號碼即可得
知飼養人為原告
等情,因縱使經由晶片號碼可查得登記飼主
為何,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寵物犬
為原告所有。系爭寵物犬性質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或
讓與,自應依民法前揭規定予以判斷,被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原告
乃係於102年8月14日向他人購買系爭寵物犬作為
被告當年之生日禮物,被告既因此受讓系爭寵物犬之交付,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寵物犬之
所有權。原告於107年4月間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時,卻獨獨留
下系爭Monster寵物犬由被告保有,僅一併帶走另外兩隻分
別名為Fu及Rita之寵物犬,原告明知於事實上系爭寵物犬從
此即已非處於原告管領力所及範圍,全然由被告占有,原告
就此竟毫無任何爭執仍自行遷離,從此對系爭寵物犬即不聞
不問,由此舉措益證原告已將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交付予被
告,並無所有權人之意。原告於107年5月7日自行預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第六條內明確載明:「甲
方(
按:即原告)有權
持有一隻名為Fu一隻狗兒,乙方(按:
即被告)有權持有名為Monster及Rita之兩隻狗兒。雙方各自
就其所有狗兒保有所有權,並就寵物監護所有事宜享有自由
決定權限。如乙方希望,甲方願意持有所有狗兒或由乙方持
有所有狗兒。甲方同意依乙方要求支付及負責關於乙方二隻
狗兒Monster及Rita由台灣出口至美國所生之疫苖費用、出
口費用及一切相關文件。」等語,益證原告早已不以系爭寵
物犬之所有權人自居,於客觀上兩造業已就系爭寵物犬達成
讓與合意,並由被告管領中,原告
復於上開協議書內以意思
表示明示由被告取得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因原告於107年6
月12日以另案對被告提起家事離婚調解聲請,方以假藉索還
之名行牽制被告之實,其絕非真有返還之意,原告已長期不
理會系爭寵物犬,該犬平日所需之犬用飼料、零食等生活用
品及適當生活、醫療及照料,一概皆由被告提供及支付費用
,原告未曾給付分文,且系爭寵物犬與被告相依為命、關係
緊密形同母子,被告對於系爭寵物犬確有照顧、飼養及支出
費用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占有、管理等事實,被告主觀上
乃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管理系爭寵物犬。原告雖於107年
10月間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寵物犬返還,於107年10
月29日被告亦早已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陳明:「寵物
犬Monster現為甲○○小姐之精神支柱,亦經雙方協議所有
權歸屬於甲○○小姐,無法依照貴所當事人請求歸還」原告
上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屬原告事後反悔之情,非可解為贈
與契約尚未成立。再者,原告既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寵物犬復已交付予被告在先,原告亦無再撤回其意思表示
之餘地可言。
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美國籍,現已分居,婚姻係仍存續中(
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等情,已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高橋動物醫院預防針注射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1頁)、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犬貓寵物絕育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23頁)、收據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第125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寵物犬健康護
照、預防住設紀錄、相關費用收據、照片、系爭協議書、被
告居留證影本
抗辯(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經查:
1.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
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拋棄為單獨行為,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
之。再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
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
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
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7月合意分居,被告則以原告
於107年4月搬離兩造同居之住處,未帶走系爭寵物犬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寵物犬屬於需要飼主每日照顧及
給予食料之寵物,亦即若飼主在一定
期間內未予以飼養,將
無法生存。而原告在上開時間搬離與被告同居處所,其並未
將系爭寵物犬一併帶走,而僅帶走其他寵物犬,原告固主張
其於107年10月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然原
告遲至107年11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等情,
應認原告對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間搬離與被告同
居處時,已因脫離照顧之事實,而可以認定原告已拋棄所有
權,原告並無繼續飼養系爭寵物犬之意思,否則即不會於分
居時,未一併帶離系爭寵物犬。又原告既已拋棄系爭寵物犬
之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2.原告雖提出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犬貓寵物絕育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系爭寵物犬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然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飼主應辦
理寵物登記之規定,係因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
,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
飼主之確實關係。
是以寵物登記證上
所載飼主姓名主要係主
管機關為行政上監督飼主之依據,非必然即為該寵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從逕以寵物晶片或登記資料
予以判斷。至於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8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該案乃就系爭寵
物是否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與本件原告有無拋棄系爭寵
物犬所有權之並得請求返還之基本事實不同,難以援引參考
,應附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所主張贈與或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無法照顧系爭寵物犬等情及所提之證據如系
爭協議書,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