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4號
原 告 弘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友森
訴訟代理人 李耀賓
被 告 林勁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設計師,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將坐落臺
北市○○○路○段○○○號8樓之1房屋之地板工程,委由原告施
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9,500元,被告除於簽約
時給付定金40,000元,另於107年6月10日、7月12日、11月
10日各給付5,000元、4,000元、5,000元外,
迄今尚積欠工
程款115,5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