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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7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7號 原   告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作俊 訴訟代理人 陳苡婷律師       郭至綸 被   告 王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依經銷價格販售商品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原告出貨次 月20日前簽發發票日為下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積欠108年1月、2月貨款,分別係 114,490元、134,850元,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共計249,3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客戶帳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宗第9至103頁、第119至121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9,340元, 及其中114,490元自108年3月16日起、其中134,850元自108 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