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7號
原 告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作俊
訴訟代理人 陳苡婷
律師
郭至綸
被 告 王慈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依經銷價格販售商品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原告出貨次
月20日前簽發
發票日為下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
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積欠108年1月、2月貨款,分別係
114,490元、134,850元,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共計249,3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客戶帳款
明細表、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
支付命令卷宗第9至103頁、第119至121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9,340元,
及其中114,490元自108年3月16日起、其中134,850元自108
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