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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7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42號 原   告 李俊吾 訴訟代理人 夏秀溱 被   告 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唯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誼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夏秀溱新臺幣(下同)113,530 元,有起訴狀可稽( 見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原告李俊吾,撤回原告 夏秀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4 元,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製科技假髮 1 頂,售價為74,880元,約1 個月後假髮退色,又過半年, 假髮有脫落,不到1 年的時間假髮有破裂的現象,雖說保固 1 年已過,但當初購買時,被告有表示使用正常時間約2-3 年,然被告卻來函表示假髮內部破裂及蛋白膠凝固,係因臺 灣的氣候所致;嗣原告又於107 年6 月3 日另向被告購買1 頂假髮,售價為31,504元,但是該假髮也發生髮尾捲起及脫 鬚,又於107 年間向被告購買之蛋白膠2 瓶有乾掉之情形, 無法正常使用,另被告之產品造成原告頭皮有發炎及傷口的 狀況,因被告商品有瑕疵,爰請求撤銷買賣契約,返還2 頂 假髮價金106,384 元(計算式:74880 +31504 =106384) ,2 瓶蛋白膠價金1,900 元(計算式:950 +950 =1900) ,合計108,28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28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製購買DOMO科技 假髮品牌之客製款商品(下稱104 年客製品),後於107 年 6 月3 日再向被告買買另一旗下品牌Hair Plus 微增髮輕髮 片之現貨款商品(產品型號:ZN782-NBL ,下稱107 現貨品 ),原告係於108 年8 月16日送修104 年客製品,期間並未 見原告反應有髮絲脫落或破損之情事,且於購買107 現貨品 亦未見原告反應104 年客製品有任何耗損發生之情形。而被 告針對104 年客製品提供1 年免費產品保固,保固期內提供 免費網材維修、髮量調整或髮色校正等服務3 次,原告曾就 104 年客製品使用3 次免費維修保固服務,顯見原告知悉保 固內容,此外原告就104 年客製品使用被告之清潔、維護、 除膠與造型服務等自費項目,原告臨訟改稱被告產品有退色 、脫落或破損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頭皮 出現紅腫不適之現象,除可能因原告配戴或使用假髮方式不 當、配戴時間過長所致,亦可能係因外在環境、身體心理壓 力造成,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相關就醫資料,且原告於配戴 107 現貨品出貨紅腫不適,亦無立即向被告反應或停止配戴 反遲至本件訴訟始為此主張,亦有違常理,原告迄今尚未就 被告上述3 種產品於交付時有何瑕疵、髮與蛋白膠之使用與 保管方式、頭皮紅腫化膿傷口之情形及相關就醫資料、假髮 產品與其頭皮傷口之因果關係為任何舉證,卻任意指摘詆毀 被告之產品與服務品質,並指控被告無商業道德良知誠信、 侵害消費者生命安全云云,誠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購DOMO HAIR 一頂,價 金74,880元,於107 年1 月17日購買GhostBond 蛋白膠1 瓶 ,價金950 元,於107 年6 月3 日購買假髮1 頂,價金31,5 04元,於107 年8 月29日購買GhostBond 蛋白膠1 瓶,價金 950 元,合計108,284 元,有會員消費歷程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就104 年客製品假髮,約1 個月後假髮退色,又過 半年,假髮有脫落,不到1 年的時間假髮有破裂的現象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0日購買,於105 年1 月即送 修補髮色、於105 年11月11日送修補髮量及補髮色,有維修 單及維修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依原告於保 固期內將假髮送修之事實以觀,顯原告知悉保固期為1 年及 假髮會退色及髮絲脫落係自然耗損之事實有認知,否則原告 於假髮退色及髮絲脫落時應會選擇向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 而非將假髮送修;至原告主張假髮不到1 年有破裂現象云云 ,依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始送修以觀,該假髮已使用逾3 年8 月,則該假髮破裂的時間實難確認,原告又未就假髮使 用不到1 年有破裂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空 言主張該假髮不到1 年有破裂云云,尚難採憑。 ㈢原告又主張使用107 現貨品假髮發生頭皮紅腫及化膿情事,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127 頁),然該照片 只能證明原告之頭皮有紅腫化膿的事實,並無法遽認係因配 戴107 現貨品假髮所致,至原告陳稱有去新店耕莘的皮膚科 就診過,醫生說是毛囊炎,除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縱原告確實有因毛囊炎至皮膚科就診,然仍無法證明原告 所患之毛囊炎係因配戴107 現貨品假髮所致,原告既未就頭 皮發生紅腫及化膿之情形係因配戴107 現貨品假髮之事實,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使用107 現貨品假髮發生頭 皮紅腫及化膿云云,仍難採憑。 ㈣原告再主張於107 年1 月17日、同年8 月29日各購買GhostB ond 蛋白膠1 瓶有乾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該照片,蛋白膠均已打開 使用過,則該蛋白膠發生乾掉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原告保存方 法不當所致,尚無法僅依該照片即認被告交付產品時已發生 乾掉之瑕疵情事,況原告係於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1月5 日 始主張該2 瓶蛋白膠有乾掉之情形,距購買時間分別為約1 年10月及1 年2 月,亦難認該蛋白膠有於交付時即有乾掉致 無法使用之瑕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所購買之2 瓶蛋白 膠有乾掉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云云,亦難採憑。 ㈤綜上,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104 年客製品、107 現貨品假髮 及2 瓶GhostBond 蛋白膠,原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上述3 項產品有無瑕疵,原告既未於取得產品後從速檢查,又於發 現前揭產品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後,未立即通知被告發生瑕疵 之情事,原告既有怠於通知被告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前揭3 項產品,故原告主 張前揭3 項產品有瑕疵,請求撤銷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284 元,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3,530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08,28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11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