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42號
原 告 李俊吾
訴訟
代理人 夏秀溱
被 告 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唯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誼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夏秀溱新臺幣(下同)113,530 元,有
起訴狀可稽(
見院卷第7 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原告李俊吾,撤回原告
夏秀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4 元,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製科技假髮
1 頂,售價為74,880元,約1 個月後假髮退色,又過半年,
假髮有脫落,不到1 年的時間假髮有破裂的現象,雖說保固
1 年已過,但當初購買時,被告有表示使用正常時間約2-3
年,然被告卻來函表示假髮內部破裂及蛋白膠凝固,係因臺
灣的氣候所致;嗣原告又於107 年6 月3 日另向被告購買1
頂假髮,售價為31,504元,但是該假髮也發生髮尾捲起及脫
鬚,又於107 年間向被告購買之蛋白膠2 瓶有乾掉之情形,
無法正常使用,另被告之產品造成原告頭皮有發炎及傷口的
狀況,因被告商品有瑕疵,
爰請求撤銷
買賣契約,返還2 頂
假髮價金106,384 元(計算式:74880 +31504 =106384)
,2 瓶蛋白膠價金1,900 元(計算式:950 +950 =1900)
,合計108,284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284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製購買DOMO科技
假髮品牌之客製款商品(下稱104 年客製品),後於107 年
6 月3 日再向被告買買另一旗下品牌Hair Plus 微增髮輕髮
片之現貨款商品(產品型號:ZN782-NBL ,下稱107 現貨品
),原告係於108 年8 月16日送修104 年客製品,
期間並未
見原告反應有髮絲脫落或破損之情事,且於購買107 現貨品
亦未見原告反應104 年客製品有任何耗損發生之情形。而被
告針對104 年客製品提供1 年免費產品保固,保固期內提供
免費網材維修、髮量調整或髮色校正等服務3 次,原告曾就
104 年客製品使用3 次免費維修保固服務,顯見原告知悉保
固內容,此外原告就104 年客製品使用被告之清潔、維護、
除膠與造型服務等自費項目,原告臨訟改稱被告產品有退色
、脫落或破損主張
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頭皮
出現紅腫不
適之現象,除可能因原告配戴或使用假髮方式不
當、配戴時間過長所致,亦可能係因外在環境、身體心理壓
力造成,況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相關就醫資料,且原告於配戴
107 現貨品出貨紅腫不適,亦無立即向被告反應或停止配戴
反遲至本件訴訟始為此主張,亦有違常理,原告迄今尚未就
被告上述3 種產品於交付時有何瑕疵、髮與蛋白膠之使用與
保管方式、頭皮紅腫化膿傷口之情形及相關就醫資料、假髮
產品與其頭皮傷口之
因果關係為任何舉證,卻任意指摘詆毀
被告之產品與服務品質,並指控被告無商業道德良知誠信、
侵害
消費者生命安全
云云,誠難甘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購DOMO HAIR 一頂,價
金74,880元,於107 年1 月17日購買GhostBond 蛋白膠1 瓶
,價金950 元,於107 年6 月3 日購買假髮1 頂,價金31,5
04元,於107 年8 月29日購買GhostBond 蛋白膠1 瓶,價金
950 元,合計108,284 元,有會員消費歷程表
可按(見本院
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就104 年客製品假髮,約1 個月後假髮退色,又過
半年,假髮有脫落,不到1 年的時間假髮有破裂的現象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0日購買,於105 年1 月即送
修補髮色、於105 年11月11日送修補髮量及補髮色,有維修
單及維修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依原告於保
固期內將假髮送修之事實以觀,顯原告知悉保固期為1 年及
假髮會退色及髮絲脫落係自然耗損之事實有認知,否則原告
於假髮退色及髮絲脫落時應會選擇向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
而非將假髮送修;至原告主張假髮不到1 年有破裂現象云云
,依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始送修以觀,該假髮已使用逾3
年8 月,則該假髮破裂的時間實難確認,原告又未就假髮使
用不到1 年有破裂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空
言主張該假髮不到1 年有破裂云云,尚難採憑。
㈢原告又主張使用107 現貨品假髮發生頭皮紅腫及化膿情事,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127 頁),然該照片
只能證明原告之頭皮有紅腫化膿的事實,並無法
遽認係因配
戴107 現貨品假髮所致,至原告陳稱有去新店耕莘的皮膚科
就診過,醫生說是毛囊炎,除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縱原告確實有因毛囊炎至皮膚科就診,然仍無法證明原告
所患之毛囊炎係因配戴107 現貨品假髮所致,原告既未就頭
皮發生紅腫及化膿之情形係因配戴107 現貨品假髮之事實,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使用107 現貨品假髮發生頭
皮紅腫及化膿云云,仍難採憑。
㈣原告再主張於107 年1 月17日、同年8 月29日各購買GhostB
ond 蛋白膠1 瓶有乾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該照片,蛋白膠均已打開
使用過,則該蛋白膠發生乾掉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原告保存方
法不當所致,尚無法僅依該照片即認被告交付產品時已發生
乾掉之瑕疵情事,況原告係於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1月5 日
始主張該2 瓶蛋白膠有乾掉之情形,距購買時間分別為約1
年10月及1 年2 月,亦
難認該蛋白膠有於交付時即有乾掉致
無法使用之瑕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所購買之2 瓶蛋白
膠有乾掉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云云,亦難採憑。
㈤綜上,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104 年客製品、107 現貨品假髮
及2 瓶GhostBond 蛋白膠,原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上述3
項產品有無瑕疵,原告既未於取得產品後從速檢查,又於發
現前揭產品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後,未立即通知被告發生瑕疵
之情事,原告既有怠於通知被告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前揭3 項產品,故原告主
張前揭3 項產品有瑕疵,請求撤銷買賣契約,返還價金,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284 元,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3,530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08,284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11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