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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8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5號 原   告 曾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謄錄 訴訟代理人 陳羚羚 被   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中壢地政事務 所暨過嶺社會綜合福利中心新建工程訂貨合約,原告於108 年6月24日交貨完畢,惟被告尚未依約清償貨款新臺幣(下 同)10萬374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單、報價單、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0萬3740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