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5號
原 告 曾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謄錄
訴訟代理人 陳羚羚
被 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中壢地政事務
所
暨過嶺社會綜合福利中心新建工程訂貨合約,原告於108
年6月24日交貨完畢,
惟被告尚未依約清償貨款新臺幣(下
同)10萬374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單、報價單、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
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0萬3740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