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廣
被 告 夜鷹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岱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保養維護合
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機電)設
備保養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職司物業
管理汐止甲山林天廈社區之(機電)保養維護工程委任原告
負責設備保養及維護。兩造約定委託管理
期間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計1年、委託費用每個月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正(含稅),
嗣兩造再為議價約定委託費用每
個月57,000元(含稅)。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經原告於每
月25日前將當月請款憑證等交由被告總幹事辦理請款,被告
如未於當月30前通知補齊相關資料,則視為完成請款作業,
被告即不得藉故其他理由拖延或不付當月款項;且被告對當
月款項應於隔月20日以現金、匯款給付予原告。嗣兩造因故
提前於10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予給付原告106
年3月份及4月份各57,000元即共計114,000元報酬。然經原
告依約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請款憑證後,被告仍未給付
(被告要求原告統一發票開立為其關係企業「夜鷹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名義」,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仍未置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合約
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請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