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15號
原 告 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清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菁英、溫美莉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應繳
裁判
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82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