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15號
原 告 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清榮
被 告 林菁英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美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5月起向訴外人林茂藩、林茂宗
承租台北市○○區○○○路○○號11樓、37號11樓房屋(下稱
35號11樓、37號11樓房屋),屆期持續簽署書面契約展延,
於91年簽署租期至92年之
租賃契約後,雙方口頭言明租金固
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租約所定事項援用,雙方便
未再簽署書面契約。
嗣林茂宗過世後,其配偶即被告溫美莉
、未成年女兒即被告林菁英於105年1月12日
繼承登記為37號
1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林茂藩所有房地則於104年5月28日
出售予訴外人創智勵股份有限公司。因出租人林茂藩、林茂
宗於84年5月間出租房屋外,並提供所有冷氣空調主機系統
,故雙方於租約第11條約定該系統由承租之原告負責維護,
多年來維護費用一直為原告負擔。由於出租人提供之冷氣空
調系統日益老舊,原告曾尋求調解請求出租人更新,但未獲
置理,原告
乃於應付被告之租金9萬元中扣抵107年7、8月冷
氣故障之修繕費用2分之1,直至107年12月、108年5月間分
別各有1組冷氣空調系統故障無法修繕,經通知被告溫美莉
後,原告先行墊付分別以216,000元各更換1組冷氣空調系統
,費用共計432,000元,被告依約應共同負擔其中2分之1即
216,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216,000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經手處理
本件租賃事宜,林茂宗不幸罹
病逝世後,被告只能向原告查詢租賃事宜,但原告遲遲不願
提示租約,亦不願重新簽訂租約。先前原告於107年4月間至
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更新6部冷氣空調
主機,當時主張之費用約150萬元。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記載,91年間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2萬元,
但被告2人繼承林茂宗之遺產後,每月僅約分得9萬元租金,
與原告提出之租約已有差距,不能令人無疑,且因被告所得
租金須扣除10%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實際收入金額
約79,281元,1年實收約951,372元,扣除房屋稅、地價稅近
13萬元,年租金淨收入僅約80餘萬元,如依原告之主張,被
告必須支出近1年之收入為其購置冷氣主機空調系統,實
非
合理。況原告所提租約為91年3月5日簽訂,
迄今已近18年,
租賃物之價值已有變動,原告對於被告要求調整租金、更新
租約之要求,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奈表示可終止租約以解
決紛爭,原告亦悍然拒絕,故被告無意願配合原告無理之請
求。系爭租約第11條明文約定由原告負責維護,被告無修繕
冷氣之義務,原告於應付被告之租金內扣抵修繕費乃原告一
方任意妄為,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將依法追討。此
外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更新冷氣空調系統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冷氣空調系統更新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更換冷氣空調系統2組費用共
432,000元之1/2即216,000元,被告則否認有更新冷氣空調
系統之義務,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上記載出租人係林茂藩、林茂宗,租賃
標的物係
35號11樓、37號11樓房屋,每月租金22萬元,租賃
期間為自
91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系爭租約11條並約定:「租
賃物維護1.…2.租賃物內之冷氣空調系統,水電管路及各類
電器用品及附屬裝置之維護,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或委由
大樓管理單位負責。3.…」,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1份
附卷
可考。遍觀系爭租約全文,僅於第11條出現冷氣主機空
調系統1次,且約定租賃物內冷氣空調系統之維護由原告自
行負責,出租人自無修繕租賃物內冷氣空調系統之義務。而
由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記載者係35號11樓、37號
11樓房屋,該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冷氣空調系統,可知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僅係35號11樓、37號11樓房屋,則屋內之
冷氣空調系統
尚非屬租賃標的物,且系爭租約內並無任何關
於出租人應提供冷氣空調系統及於故障時應更換冷氣空調系
統之約定,自
難認出租人有負擔費用更換冷氣空調系統之義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更換冷氣空調系統2組費用
共432,000元之1/2,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
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被告對原告主張冷氣空調系統於107年12月、108年5月間
各有1組故障且無法修繕之事實有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2紙僅各顯示1對2冷氣1組總價216,000元、舊機回
收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第47頁),不足以證明冷氣
空調系統2組故障且已達無法修繕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1頁,其內容係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
對被告溫美莉表示有1組冷氣老舊無法修理須更新、費用對
分等語,但溫美莉僅回應先問一下律師(見支付命令卷第39
頁),原告並自陳沒有後續之Line對話內容及其他證據可提
出(見本院卷第52頁),此亦顯不足以證明冷氣空調系統2
組於107年12月、108年5月各有1組故障且已達無法修繕之情
形,則縱若冷氣空調系統2組於107年12月、108年5月各有1
組故障,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由原告自行負責修
繕維護,原告自不得請求出租人負擔費用。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