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10號
原 告 得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
,而原告提供782-N9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
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稅金,
詎被告不按期驗車,又未繳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保險1萬
2000元、E-tag476元、停車費470元、逾期驗車罰單1500元
及罰單3300元,總計3萬5746元,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
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
爭牌照及欠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13至16頁)、北投奇岩郵局第48號
存證信函、
罰單(本院卷第21至28頁)及被告應繳費用明細(本院卷第
29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欠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