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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8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7號 原   告 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莊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103年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 擎號碼3ZRB27909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 業使用,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間為108年5月27日 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60期,依約每月之分期價金1萬3,046 元及行政管理費1,200元均應由被告繳納, 且系爭車輛之違 規罰單亦應由被告負擔。料,被告至108年10月2日止並未 約繳納分期價金,且積欠原告5,400元(含管理費4,800元及 違規罰單6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北投 奇岩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逾期招領遭退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身係向自備… ,並以甲方(即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10 8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60期,乙方應於每月日前 按期繳付甲方本息1萬3,046元,決不拖延…。」、 第6條約 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違規罰 款,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9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 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和潤公司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鍰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欠費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