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瑨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
管轄
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特約
商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
務,被告同意本合約所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
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
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收、付事宜。依系爭契約第4 、5
、9 之約定,伊毋須負擔墊付消費款,若已為給付,原告得
由被告他次請款中
予以扣抵,並請求被告清償。截至107 年
4 月13日解除合止,尚有帳款117,810 元未匯回,爰依系爭
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特約店
商店合約書、一般及分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款11
7,8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見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