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瑨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特約 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 務,被告同意本合約所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 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 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收、付事宜。依系爭契約第4 、5 、9 之約定,伊毋須負擔墊付消費款,若已為給付,原告得 由被告他次請款中予以扣抵,並請求被告清償。截至107 年 4 月13日解除合止,尚有帳款117,810 元未匯回,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特約店 商店合約書、一般及分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款11 7,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見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