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北簡字第18749號
原 告 陳昱廷
被 告 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美新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為:㈠
被告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聚豐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甲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㈢被告王美新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美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乙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
上開聲明第㈡、㈣項原告係依
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請求被告聚豐園公司、王美新分別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上開聲明第㈠、㈢項原告係基於租約請求被告聚豐園公司、王美新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165萬元及88萬元,則不論係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或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所生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上開租金請求非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9萬元(計算式: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交易價值1,296萬元+第㈠項租金請求165萬元+第㈢項租金請求88萬元=1,5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3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12萬6,04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4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