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62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達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234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8年11月27
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永和分局,依法於 108
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08年12月12日提出
陳報
狀稱本件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誤寫為500,000元,於108年11
月10日另提出更正狀,現由本院
民事庭信股以 108年度補字
第2675號審理中
云云,
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