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5號
原 告 紘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寶玉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
被 告 瑿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
約書及附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被告提供【<台
北>四大養生節氣【全身有機草本精油舒壓+嫩白爆汗纖體
】滿時數130 分鐘750 元】課程,由原告為其行銷、招攬新
客之方式進行合作;系爭合作契約並有關於「價格保證」之
約定,即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予原告之價格須為全通路最低價
,並不得給予其他通路優於被告之條件,
惟於其後被告違反
系爭合作契約相關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提供之課程,與
被告與第三方簽約遭指控違反價格保證條款之課程,並
非相
同之課程,因此無法論以違約;且被告提原告之課程,較之
提供予第三方之課程,價值較高,是原告訴請主張被告違約
應給付損害賠償
云云,
洵屬不實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第
2 條甲方1.商品提供約定:「提供【<台北>四大養生節氣
【全身有機草本精油舒壓+嫩白爆汗纖體】滿時數130 分鐘
750 元】課程,課程細項為【1.全身有機草本精油舒壓60分
(全身正反面純手技)+2.全腿勻纖減吋消腫20分(體刷)
+3.全身海洋礦鹽嫩白去角質20分+4.全身爆汗雷礦石岩盤
浴30分鐘(獨享巨蛋型)。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替
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行銷招攬新客,以上課程以1000
份為基本銷售量,可視實際銷售情形加碼,乙方加碼銷售前
需先告知甲方。乙方將甲方提供之【<台北>四大養生節氣
【全身有機草本精油舒壓+嫩白爆汗纖體】滿時數130 分鐘
750 元】課程,做行銷規劃銷售,銷售金額為$750元,甲方
利潤為&292元(銷售金額扣除運費$100元後之45% )。上檔
日起30天內甲方不得於其他平台進行任何銷售促銷活動。」
,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甲方3.價格保證約定:「乙方付款給
甲方,合約
期間甲方需保證【<台北>四大養生節氣【全身
有機草本精油舒壓+嫩白爆汗纖體】滿時數130 分鐘750 元
】課程的銷售價格必須為全通路最低價(全通路包含甲方自
有通路及其他網路平台、電視購物等),並不得給予其他通
路優於甲方的條件。如有,則視同違約,並依照合約內容進
行應有賠償。違約賠償內容為:網頁製作、廣告素材製作、
宣傳廣告費用、專案人員前製作業行銷費用,共30萬元專案
賠償費,並於乙方通知甲方違約日起30天內付清
違約金,且
乙方可於通知甲方違約日起即先行扣押待付款,作為部分違
約金。」,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11頁、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
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
第11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
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
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
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以債
務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為由
解除契約,其要件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
;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
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
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
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
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
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
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
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
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
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
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
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
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第1031號、第892 號、第751 號、第 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
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
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有關於價格保證之約定,即被告保證
其所提供予原告之價格須為全通路最低價,並不得給予其他
通路優於被告之條件,其後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793 號卷第
9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參諸前揭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
所載「債權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
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之旨,原告應就
其權益如何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
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的岩盤浴一向都是與其他被告提供
的按摩服務合併銷售,價格都是在7 到8 百元之間,並沒有
如被告
所稱那麼高的價值,其他的服務包括時數與價格都優
於兩造合作之商品,所以主張被告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7頁),卻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已
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不
足憑採。次查,原
告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惟依前揭說明,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僅不合債
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其有何得向被告請求為給付,且被告有應其請求而為履
行義務之情事,及被告究有何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證
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
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