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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8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6號 原   告 格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張富發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空氣清淨機,原告於108年1月、3月、4月間,分別 交付被告空氣清淨機6臺、16臺、16臺,詎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9,98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259,9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展機外借陳列 明細、配送簽收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5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980元,及自10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