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6號
原 告 格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張富發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空氣清淨機,原告於108年1月、3月、4月間,分別
交付被告空氣清淨機6臺、16臺、16臺,
詎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9,980元
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259,98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展機外借陳列
明細、配送簽收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59,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980元,及自10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