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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健森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陳依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 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統一 發票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 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並開立發票,詎被告竟未如期 支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兩造對帳後確認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 六百五十一元是正確的,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還款,因為 有些款項積欠接近一年,有些款項甚至積欠超過一年,希望 被告盡快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二十二件、簽具領收貨物之簽收單影 本十一件、被告積欠貨款一覽表及發票影本二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期還款。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當面對帳,確認系爭 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對該金額並無 爭執,惟因被告甫與債權銀行紓困協商完畢,無力一次支付 前揭金額,被告願於無害原告之利益下,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分六期清償完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分期款 ,希望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或由本院參酌民法第三百十八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准許被告分期給付等語。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二十二件、簽具領 收貨物之簽收單影本十一件、被告積欠貨款一覽表及發票影 本二十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除原告承認對 帳結果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外( 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經查,被 告雖請求分期還款,惟所提條件未得原告同意,且誠如原告 所言,被告有些款項積欠接近一年,有些款項甚至積欠超過 一年,再拖延還款命分期給付,實難認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 ,故本院認不應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為命被告分次履行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 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