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健森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陳依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
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統一
發票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
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並開立發票,
詎被告竟未如期
支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
兩造對帳後確認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
六百五十一元是正確的,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還款,因為
有些款項積欠接近一年,有些款項甚至積欠超過一年,希望
被告盡快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二十二件、簽具領收貨物之簽收單影
本十一件、被告積欠貨款一覽表及發票影本二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期還款。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當面對帳,確認
系爭
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對該金額並無
爭執,
惟因被告甫與
債權銀行紓困協商完畢,無力一次支付
前揭金額,被告願於無害原告之利益下,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分六期清償完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分期款
,希望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或由本院
參酌民法第三百十八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准許被告
分期給付等語。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二十二件、簽具領
收貨物之簽收單影本十一件、被告積欠貨款一覽表及發票影
本二十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除原告承認對
帳結果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外(
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經查,被
告雖請求分期還款,惟所提條件未得原告同意,且誠如原告
所言,被告有些款項積欠接近一年,有些款項甚至積欠超過
一年,再拖延還款命分期給付,實
難認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
,故本院認不應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為命被告分次履行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
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