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明賢
被 告 淯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
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淯石企業有限公
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王威智為清算人,有淯石企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本件由清算人
王威智為被告淯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752
,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臺北
市○○區○○○路○段○○號4樓之5,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於到期日民國107年9月13日經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
迄尚積欠8,960,000元未清
償,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
參酌。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
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
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各一件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一 │10,752,000元 │107.04.03 │107.09.13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704元
合 計 89,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