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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2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琬瑜 被   告 林恩麗       王吳初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與積欠租金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1 月4 日交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 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