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琬瑜
被 告 林恩麗
王吳初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
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與積欠租金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1 月4 日交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附卷可稽,其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