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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2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王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提供98年6 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ZE14 1789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將車 輛交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黃坤成駕駛,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管理規則,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已於108 年1 月9 日函知被告終止契 約並限期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號牌2 面及行車執執照1 枚 ,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00001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 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 ,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 年度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 駛,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 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第15條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 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 即行終止契約。」、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 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 理繳銷,…」,被告將車輛交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黃坤成駕駛,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 管理規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 定,且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書,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