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王聲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提供98年6 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ZE14
1789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將車
輛交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黃坤成駕駛,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管理規則,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已於108 年1 月9 日函知被告終止契
約並限期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號牌2 面及行車執執照1 枚
,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000018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 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
,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
年度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
駛,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
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第15條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
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
即行終止契約。」、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
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
理繳銷,…」,被告將車輛交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黃坤成駕駛,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
管理規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
定,且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書,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