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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顏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 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TDF-6383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 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因飲酒後 駕車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吊扣營業小客車駕照,被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9 至12頁)、監理服務網被告酒駕吊扣狀 態記錄(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