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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2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灣精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黑實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商品經銷合 約(下稱主合約),明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特約經銷商,以 經銷價格向原告下單,並於經銷地點販售向原告進貨之商品 ,其後於107年4月1日,雙方據該主合約另就SEIKO品牌簽訂 經銷合約,明定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由原 告就被告所擁有或經營之鐘錶零售通路提供對應之商品組合 供販售。被告基於上開主合約及SEIKO品牌經銷合約(下統 稱系爭合約)於契約期間陸續以口頭或書面合意方式向原告 下訂精品錶。依主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1項後段之 約定,於原告依約交付約定之精品錶予被告收訖後,即由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依主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於收受原告之發票後,應於該約定期限內給付貨款予原告 。詎被告就原告於107年6月、7月間已出貨之商品,貨款共 計42萬7,996元,僅給付10萬元貨款,尚積欠32萬7,996元及 利息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經銷合約書、2018 年SEIKO經銷商合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上述主合約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收受乙方訂單後, 應即確認可否出貨。甲方照單出貨時,視為甲方接受乙方訂 單」、「甲方接到乙方訂單後,出貨送達乙方所指定之地點 ,運費由甲方負擔。甲方出貨時應隨貨附上貨品明細單據與 發票作為甲乙雙方對帳及請款依據」、「甲方同意貨款採月 結60天方式計算,並以每個月之30日為結帳日(以甲方發票 所載日期為準,每月結帳日〈含〉以前所開立之發票金額, 應於結帳日後60日內支付),接受乙方以本人即期支票進行 貨款之支付」,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已出貨之商品,尚有32萬 7,996元貨款迄未返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