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灣精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黑實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林莉慈律師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商品經銷合
約(下稱主合約),明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特約經銷商,以
經銷價格向原告下單,並於經銷地點販售向原告進貨之商品
,其後於107年4月1日,雙方據該主合約另就SEIKO品牌簽訂
經銷合約,明定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由原
告就被告所擁有或經營之鐘錶零售通路提供對應之商品組合
供販售。被告基於
上開主合約及SEIKO品牌經銷合約(下統
稱
系爭合約)於契約
期間陸續以口頭或書面
合意方式向原告
下訂精品錶。依主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1項後段之
約定,於原告依約交付約定之精品錶予被告
收訖後,即由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依主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於收受原告之發票後,應於該約定期限內給付貨款予原告
。
詎被告就原告於107年6月、7月間已出貨之商品,貨款共
計42萬7,996元,僅給付10萬元貨款,尚積欠32萬7,996元及
利息拒不清償,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經銷合約書、2018
年SEIKO經銷商合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暨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上述主合約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收受乙方訂單後,
應即確認可否出貨。甲方照單出貨時,視為甲方接受乙方訂
單」、「甲方接到乙方訂單後,出貨送達乙方所指定之地點
,運費由甲方負擔。甲方出貨時應隨貨附上貨品明細單據與
發票作為甲乙雙方對帳及請款依據」、「甲方同意貨款採月
結60天方式計算,並以每個月之30日為結帳日(以甲方發票
所載日期為準,每月結帳日〈含〉以前所開立之發票金額,
應於結帳日後60日內支付),接受乙方以本人即期支票進行
貨款之支付」,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已出貨之商品,尚有32萬
7,996元貨款
迄未返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遲延
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