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金伯泉
被 告 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郝明義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被 告 盧郁佳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原任被告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塊文化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即被告盧郁佳,於民國(下同
)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大塊文化公司位在臺
北市○○區○○○路○ 段○○號11樓會議室開會,被告盧郁佳
強制伊不得任意離開會議室,拒絕伊使用洗手間,其間斥責
伊「你瘋瘋癲癇的」等語,侵害伊自由及名譽權。被告盧郁
佳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
時,以手機竊錄談話內容,侵害伊
隱私權,被告大塊文化公
司為被告盧郁佳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郁佳則以:伊當日為被告大塊文化公司轉知原告終止
新書出版,原告當場有情緒性的反應,伊為避免引起辦公室
騷動,希望原告在會議室內商談,並在原告離去時拒絕其借
用洗手間。伊於調解過程雖以手機錄音,係為保留雙方陳述
內容,且遭制止後即刻刪除,伊從未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
及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塊文化公司則以:當時伊請行銷副總經理即被告盧郁
佳轉告原告停止出版新書,被告盧郁佳既無決定出版
與否之
權利,自無原告
所稱為求順利出版,遭被告盧郁佳脅迫、羞
辱或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盧郁佳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程序中錄音,當下經調解委員告知與程序不符後隨即停
止,被告盧郁佳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伊毋須連帶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查原告曾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盧郁佳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惟偵
查結果認為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依
前揭民事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盧郁佳有何侵害自由權利之行為,自
難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對於
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
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
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
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郁佳斥責伊「你瘋
瘋癲癇的」等語,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第9 、53頁),
惟被告盧郁佳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縱被告盧郁佳
為此言論,但
觀諸原告陳述
兩造係對被告大塊文化公司欲終
止出版原告新書一事起爭執
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
被告盧郁佳當時僅表達主觀意見,用語上固稍有過激,非專
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
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名譽權或
人格權之事。況原告
陳述當時在會議室內閉門協商(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
盧郁佳所為言論,僅雙方當事人可得見聞,在客觀上亦難認
公眾將因此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至原告提出被告盧
郁佳於106 年3 月27日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內容僅就被告大塊文化公司與原告間洽談「協商自救手
冊」是否出版乙事,造成原告困擾而致歉,尚難認被告盧郁
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依據。
㈢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
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
所明文保護之範疇,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
「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非可漫為主張。蓋個人
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經營
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
」,自須具有合理期待,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
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
而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郁佳於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時,以手機竊錄伊談話內容等情,固被
告盧郁佳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鄉鎮市區公所之調
解程序,除當事人外,尚有調解委員在場,
難謂原告在調解
程序之公開對話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