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李騏安
被 告 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揚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
伊代加工包裝禮盒,伊已完工,
惟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下
同)461,493 元未付,
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虛設之丹誼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向伊請款,致伊遭國稅局追查,恐需補納
營業稅及罰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丹誼有
限公司請款單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7頁),復
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方),是原告請求應屬
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到院
聲請
再開辯論,稱原告同意用貨款抵銷國稅局追繳稅金與罰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取
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所漏稅額
處5 倍以下漏稅罰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總額處5 %行
為罰,擇一從重處罰,此
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即可自明。蓋營
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
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如被告有進貨
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本應負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報稅所衍生
法律責任;但被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憑證,如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
予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亦
有明文,被告對於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自應
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證實實際銷貨對象,則可
免於處罰,若因此遭國稅局補稅處罰,本其應負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報稅所衍生法律責任,非原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
被告執此
抗辯,應非有據。又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
請求權,
與被告應負擔稅法上罰鍰責任,非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
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抗辯抵銷等語,應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49
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見
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