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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被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湖簡調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盛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嘉盛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嘉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瑞祥、蓮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家凰為被告( 見士林湖簡調卷第6 頁,下稱湖簡調卷)。書狀均未列連 瑞祥、郭家凰為被告,已有撤回起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0 、198 頁),核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盛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2日與 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其位在 臺北市○○區○○○○段○○○ ○號森濤苑新建工程(下稱森 濤苑建案)所需磁磚,積欠60片60×60馬毛磚貨款新臺幣 (下同)28,665元(60×455 (1 +5 %營業稅)),已下 訂拒收之604 片馬毛磚貨款288,561 元(604 ×455 (1 + 5 %營業稅)),運費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至108 年2 月按月4,000 元倉儲費用共76,000元(8,000 ×19,見本院 卷第62頁)。又訴外人莊慧娟於104 年10月間持印有被告蓮 園公司及嘉盛公司工務部襄理之名片與伊洽商訂約,被告蓮 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盛公司則以:伊原承攬蓮園公司森濤苑建案,惟於10 6 年8 月21日經蓮園公司以逾期未完工為由解除合約,系爭 合約所蓋印伊公司大小章,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章, 亦非伊所蓋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蓮園公司則以: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伊自不負給付貨款責任,伊與嘉盛公司雖係關係企業,但 並不具相同法人格,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查系爭合約之買方係以被告嘉盛公司名 義簽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湖簡調卷第12至15頁), 原告請求被告嘉盛公司給付貨款,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訴外 人莊慧娟持印有被告蓮園公司及嘉盛公司工務部襄理之名片 與伊訂約,被告蓮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上方),雖提出名片在卷(見湖簡調卷第10頁);惟依莊 慧娟到庭證述內容,否認有代理被告蓮園公司與原告簽約等 情,有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0 至141 頁)。另依原告提出106 年8 月7 日聯絡便函, 雖有「蓮園建設、嘉盛營造有限公司」等文字,惟該便函主 旨已載明:「嘉盛營造森濤苑新建工程馬毛磚(三洋)進場 事宜」、「發文單位:嘉盛營造-森濤苑工務所」等語,有 聯絡便函在卷可按(見湖簡調卷第23頁),當不至使原告誤 認與蓮園公司簽約情形,另據發函之聯絡人張明証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是否為森 濤苑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不是工地主任,擔任現場工程 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公司指派你擔任工作 ?)嘉盛營造。」、「(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 、5 )問:是否你傳真給原告?何人指示你傳真?)原證4 不確 定是否我傳真,上面沒有我的簽章,原證五是我傳真,是工 地進度到了,我就自己叫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 143 頁),足見張明証當時擔任嘉盛公司在森濤苑建案之現 場工程師,因配合工地進度需求,向原告要求磁磚進場施工 ,嗣張明証雖於106 年8 月24日離職,有申請單內容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惟不影響其在職期間所為法律效果。是 系爭合約存在原告與嘉盛公司間應認定,原告請求蓮園公 司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㈡被告嘉盛公司抗辯:合約所蓋印伊公司大小章,非伊向主管 機關登記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一般公司締約 時,以蓋用公司大小章表示有為意思表示,此處公司大小章 ,並不限於與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的章一樣,只要是公司 有授權刻印之章即可。被告嘉盛公司雖提出催告郭麗雪返還 公司大小章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未就郭麗雪 是否有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舉證。另被告嘉盛公司抗辯 與蓮園公司間就森濤苑建案有解約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惟糾紛發生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後,有被告嘉 盛公司提出蓮園建設解約存證信函、嘉盛公司不同意解約之 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0、160 至162 頁), 與其前締約應負之責無涉。被告嘉盛公司抗辯被告蓮園公司 有權決定採購磁磚等語,提出睿敏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採 購發包比價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惟未舉證 其與蓮園公司間,有代理或隱名代理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 存在,是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應為嘉盛公司。 ㈢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買賣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合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訂有明。觀諸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為 磁磚材料,60×60馬毛磚(三洋)數量為1,855 片,單價為 455 元等情,有材料價目表在卷可按(見湖簡調卷第16頁) ,而原告請求給付60片馬毛磚費用28,665元,業據提出聯絡 便函及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湖簡調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67頁),復被告嘉盛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下方),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嘉盛 公司尚未出貨之604 片馬毛磚貨款288,561 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62頁),雖提出磁磚下料單、工程標單、報價單、請款 單等在卷(見湖簡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被 告嘉盛公司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前揭資料均未加蓋 被告嘉盛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已屬有疑。次按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所負債 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 責任,或無須支付利息而已,此觀之民法第237 條、第238 條規定自明,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倘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嘉盛公司違反協力義務致受領標的遲延,於債權人受 領遲延時,僅權利之不行使,除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務 人得請求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外,債權人不負其他責任(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3662號判例參照),此部分磁磚既未給付被告嘉盛公司,原 告逕自請求價金於法無據。至被告嘉盛公司因刻意不履約之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及給付價金義務,原告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對被告嘉盛公 司行使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惟原告未提 出相關陳述或聲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於債權人 受領遲延時,債務人雖有權請求標的物的保管費用和因債權 人遲延而增加的必要費置用(民法第240 條參照),惟原告 請求運費8,000 元及倉儲費用76,000元部分,僅有磁磚放置 倉儲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 頁),實際上存放之 時間及費用,全無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盛營造 給付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