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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公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宇 訴訟代理人 黃依萍       林佳胤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自104 年2 月25日12時起把所有之TOYOTA廠牌WISH色 ,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3ZRB243278號,以原告申請營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議定租借期間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 6 年8 月25日止,到期送車不送牌,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 元,對該車修護費以及車禍賠償違規告發失竊民刑 事糾紛等均由被告自行負全責,被告負責期間內之行政費、 稅額等,靠行服務費每月1,000 元,被告自107 年8 月起 應按期繳交之行費均未交付,另違規罰款亦由原告代墊,且 無故失聯今無法依規定驗車,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0日催 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牌照及積欠之相關費用,然未獲置 理,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約定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基隆六堵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 。被告未依約繳納行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顯已違約,業經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