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公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逸宇
訴訟代理人 黃依萍
林佳胤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自104 年2 月25日12時起把所有之TOYOTA廠牌WISH色
,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3ZRB243278號,以原告申請營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議定租借
期間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
6 年8 月25日止,到期送車不送牌,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 元,對該車修護費以及車禍賠償違規告發
暨失竊民刑
事糾紛等均由被告自行負全責,被告負責期間內之行政費、
稅額等,靠行服務費每月1,000 元,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
應按期繳交之行費均未交付,另違規罰款亦由原告代墊,且
無故失聯
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0日催
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牌照及積欠之相關費用,然未獲置
理,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約定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基隆六堵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
。被告未依約繳納行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顯已違約,業經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