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陳步青
被 告 銓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婉鑫
訴訟代理人 陳碧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依
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合
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倘有必要進行訴訟時, 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
既合意因本件返還租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