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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陳步青 被   告 銓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婉鑫 訴訟代理人 陳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合 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倘有必要進行訴訟時, 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 既合意因本件返還租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