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吳宛娣
訴訟
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宙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欣、吳昆侑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爭
系爭房屋),原告就系
爭房屋具3 分之1
應有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欣、吳昆侑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未依約給付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共24個
月租金,租金
債權為可分之債,原告具3 分之1 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 萬元(計算式:15萬元×24個月
÷3 =12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開出支票請原告簽名,前2 年原告都有來
,第3 年原告沒有來領,被告要給但是另外2 位有人提告,
希望用法院判決處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20 萬元無意見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第2 項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原告請求120
萬元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所為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即生
效力,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12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4 月22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
合 計 1萬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