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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吳宛娣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宙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欣、吳昆侑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原告就系 爭房屋具3 分之1 應有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欣、吳昆侑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未依約給付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共24個 月租金,租金債權為可分之債,原告具3 分之1 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 萬元(計算式:15萬元×24個月 ÷3 =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開出支票請原告簽名,前2 年原告都有來 ,第3 年原告沒有來領,被告要給但是另外2 位有人提告, 希望用法院判決處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20 萬元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第2 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原告請求120 萬元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所為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即生 效力,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12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4 月22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 合 計 1萬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