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東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張清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備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並使用原告公司請領560-N7營業車牌。
惟被
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卻遭退回,
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
行照1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