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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東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張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備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使用原告公司請領560-N7營業車牌。惟被 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卻遭退回, 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 行照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